天津市下发2023年专项债使用负面清单,多措并举规范专项债发行

  • 更新日期:2023-03-21 16: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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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专项债券管理使用负面清单的通知

津财债务〔2023〕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为确保我市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合规使用,充分发挥专项债券带动扩大有效投资、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作用,切实防范法定债务风险,我们对截至2022年底中央及我市专项债券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禁止类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更新了专项债券管理使用负面清单(2023年版),同时废止2021年版负面清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专项债券管理使用负面清单(2023年版)

2023年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专项债券管理使用负面清单

(2023年版)

一、项目申报和投向方面

1.不得超越项目收益实际水平过度融资。(厅字〔2019〕33号)

2.将专项债券严格落实到实体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将专项债券作为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不得通过设立壳公司、多级子公司等中间环节注资,避免层层嵌套、层层放大杠杆。(厅字〔2019〕33号)

3.市场化转型尚未完成、存量隐性债务尚未化解完毕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项目单位。(厅字〔2019〕33号)

4.严禁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用于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财预〔2020〕4号)

5.已发行专项债券资金实际支出比例过低的项目,以及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尚未全部整改完毕的项目,不得继续申报下一年度新增专项债券需求。(津财债务〔2022〕86号)

6.严禁举债搞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政绩工程”。(财办预〔2019〕238号,财预〔2020〕94、95号)

7.坚持不安排土地储备项目、不安排房地产相关项目、不安排产业项目。(财办预〔2020〕18号、财预〔2020〕94号)

8.不得违规用作项目资本金。(财金〔2018〕54号)(专项债券资金可用于资本金的领域:铁路、收费公路、干线和东部地区支线机场、内河航电枢纽和港口、城市停车场、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城乡电网、水利、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供排水、新能源项目、煤炭储备设施、国家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13个领域。财预〔2022〕120号)

9.不得安排融资平衡方案不合理不科学的专项债项目。(财预便〔2021〕8号)

10.不得安排申报不实、打捆申报无法对应到具体项目的专项债项目。(财预便〔2021〕8号)

11.严禁跨地区申报项目。(财预便〔2021〕8号)

12.已纳入城镇棚户区改造计划、拟通过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居民住房),以及居民自建住房为主的区域和城中村等,不属于老旧小区范畴。(建办城函〔2019〕243号)

13.高风险地区(上年度债务风险等级评定为红色的省本级、市本级和县区)禁止类项目:一是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二是除卫生健康(含应急医疗救治设施、公共卫生设施)、教育(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养老以外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三是除供排水、供热、供气以外的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四是棚户区改造新开工项目;五是新型基础设施:除公共服务信息化以外的其他新型基础设施项目。(财预〔2021〕115号、发改投资〔2022〕1440号)

14.严禁包装项目,包括虚增或扩大项目收入收益、虚列已通过审批事项等。(财办预〔2021〕209号)

15.国家允许申报的核准制、备案制项目,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已有能够证明该项目系政府主导项目的文件,包括党委、政府会议纪要、批复文件等;二是不得申请专项债券资金用作项目资本金;三是项目预期收益应全部体现为专项收入,不得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四是申请专项债券需求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津财债务〔2022〕86号)

16.不得采取以函代证等方式代替立项审批。(津财债务〔2022〕86号)

17.不得重复申报建设项目,严禁将已申报过专项债券资金的项目内容纳入其他项目再次申报。(津财债务〔2022〕86号)

18.严禁通过虚构项目收入来源、依赖财政补贴等方式虚增夸大项目收入收益,严禁将没有客观必然联系、不属于项目自身收益的收入作为偿债来源,不得为包装项目出台任何与项目相关的财政补贴政策。(津财债务〔2022〕86号)

19.审批制项目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可研批复总投资的80%,已批复初步设计的原则上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的80%。(津财债务〔2022〕86号)

20.专项债券项目偿债来源既有土地出让收入又有专项收入的,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占比不超过60%。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来源所对应的专项债券部分,发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7年,通过含权方式发行。(津财债务〔2022〕86号)

二、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

2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不得以支持公益性事业发展名义举借债务用于经常性支出或楼堂馆所建设,不得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既定资金用途。(国发〔2014〕43号)严禁债券资金违规用于楼堂馆所和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建设,防止“萝卜快了不洗泥”。(财预〔2022〕120号)

22.严禁将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用于置换存量债务。(财预〔2020〕87号、94号)

23.新增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财预〔2020〕87号、94号)不得使用债券资金偿还隐性债务。(财办预监〔2022〕55号)

24.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依法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社保缴费等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单位运行经费、发放养老金、支付利息、发行服务费、企业补贴等。(财预〔2020〕4号、77号、87号、94号)

25.不得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方式存放债券资金。(财库〔2017〕76号)

26.严禁将债券资金滞留国库或沉淀在部门单位,同时严禁“一拨了之”、“以拨作支”。(财预〔2020〕87号)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预付专项债券资金提高支出进度,不得通过设立第三方资金账户“以拨代付”提高支出进度。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债券资金拨付的审核,严禁“一拨了之”、“以拨作支”。(津财债务〔2022〕61号)

27.严禁违规用于归垫除国库垫款以外的前期支出。(财预便〔2021〕8号)

28.严禁违规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财预便〔2021〕8号)

29.严禁违规用于支付各类保证金、诚意金等。(财预便〔2021〕8号)

30.严禁违规用于回购收购已竣工或拖欠工程款的项目。(财预便〔2021〕8号)

31.棚改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棚改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偿还棚改债务,不得用于货币化安置,不得用于政策性补贴。(财办预〔2020〕46号)

32.不得盲目举债铺摊子。(财预〔2021〕177号)

三、偿还本息方面

33.专项债券利息必须通过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和专项收入支付,禁止借债付息,避免债务“滚雪球”式膨胀。(财预〔2018〕161号)

34.专项债券对应的项目取得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项目收益偿还到期债券本金。(财预〔2017〕89号)

四、其他方面

35.严禁将专项债券对应的资产用于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财预〔2017〕89号)

36.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财预〔202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