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务法务要点梳理

  • 更新日期:2021-07-28 00:00:49
  • 作者:文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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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务中,担保权利存在瑕疵,担保物发生减损或灭失时有发生,因此,在权利存在瑕疵、担保物减损灭失时债权人权利如何救济便成为了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务中的要点问题。

一、担保人的内部决议程序对担保行为效力的影响

对于担保人内部决议程序是否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未经内部决议程序的担保行为无效,另一是无论是否经内部决议程序,担保行为均有效。

(一)未经内部决议程序通过的担保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于客户的信用和偿债能力有尽职调查的要求,即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前需要对客户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做较为全面的尽职调查。虽然《指引》中并未列明客户的公司章程是必须要进行尽职调查的内容,但是《指引》中要求对于客户的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进行分析评价,而章程正是公司治理情况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单从调查公司治理情况的角度分析,公司章程亦应当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前必须要进行尽职调查的内容之一。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知,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商业银行通过查阅公司章程便可获知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决议程序,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有无授权需要哪些授权属于商业银行应当知晓的事项。那么,如果出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只有担保协议而没有相关决议文件的情况,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不存在“不知晓”的善意前提的,属于明知相对方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符合程序仍旧与之订立合同关系。

因此,在此情形下订立的担保协议存在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二)未经内部决议程序表决通过的担保协议依然有效

如前所述,商业银行因法定的尽职调查义务,使其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具备善意相对人的可能性。但是,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签署协议,其内部决策层完全不知晓担保行为的可能性很低,实务中即便没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决策层对于此也多属于默示的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担保物灭失时债权人权利的救济途径

(一)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灭失时权利人的救济措施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08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基于此规定,笔者认为在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者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救济途径首先是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该种救济途径无法奏效且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如果债务已经到期,那么抵押权人可以不以向抵押人要求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为前提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前,抵押物灭失时的权利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前抵押物灭失的权利救济途径区分不同的情形:

1、不可归责于抵押人原因造成的,如果没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抵押人是“免责”的,即虽然抵押合同生效,但因为抵押物这一客观实物的灭失导致抵押登记实际上无法办理,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是免责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担保协议项下的抵押权人的权利诉请。

2、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造成的,虽然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抵押登记为抵押权设立的要件,但在此情形下,虽然未经登记,仍旧发生与已经办理登记相同的法律后果,即抵押人要承担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

(三)质押物灭失时权利人的救济措施

由于抵押物与质押物的保管主体不同,在法律规制上产生了不同的规则原则和责任主体,根据《民法典》第432、433、434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质押物灭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在质权人一方而不是提供质押物的出质人一方。出质人的责任限于不可归责于质权人原因导致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时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出质人不提供时,质权人的救济途径限于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无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债务人为抵押人时第三方保证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务人为抵押人时,第三方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实务中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无论抵押物是否在先清偿,保证人均需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对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是否以抵押物清偿为前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完全没有提及。

(一)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无论是否在先清偿,债权人均可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依照《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实现担保权利的规定,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合同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事人双方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在先清偿顺序抗辩的适用,因此,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担保物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均可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物的担保还未实现作为抗辩。

(二)保证协议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排除约定的情况

在保证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排除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有权基于法律规定进行抗辩,要求债权人先行就债务人的担保物请求清偿,在担保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